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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玉诉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卢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玉,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卢晶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75号原告李红玉,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东君,汉族,无业。被告杨春秋,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春菊,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永斌,男,汉族,农民。被告卢晶,女,汉族,农民。原告李红玉诉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卢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晓波(主审)、人民陪审员计洪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玉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卢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玉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君、被告杨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秋、杨春菊、卢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及经原告手从原告亲属李海蓉、高泽芬处共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数次催要,2014年3月4日双方算账,总计拖欠借款本金为35万元、利息189,000元。后原告无数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没钱,尽快给付为由拖欠至今。同时经原告李红玉手从其亲属李海蓉处借给被告的9万元、从亲属高泽芬处借给被告的10万元,现李海蓉、高泽芬将上述债权(即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李红玉,由原告李红玉行使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给付利息(2014年3月4日前利息为189,000元,2014年3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卢晶第一次开庭缺席未答辩。被告杨春秋、杨春菊、卢晶第二次开庭缺席未答辩。被告杨永斌第二次开庭辩称,我在借条和欠据上签字仅仅是起证明作用,是原告李红玉过后找的我,跟我说在借据上签字,仅是起证明作用,也不用我偿还,当时我给我母亲杨春菊打电话,我母亲说签字就签字吧,也不用我还,我就签字了,所以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曾用名杨素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永斌系被告杨春秋、杨春菊之子,被告杨永斌、卢晶系夫妻关系。2011年以来,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缺少资金,陆续从原告李红玉处借款16万元,经原告李红玉联系,从李海蓉处借款9万元、从高泽芬处借款10万元,共计35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重新给李红玉、李海蓉、高泽芬出具欠据、借条、借据等,对借款数额、利率等情况再次予以确认。2014年3月4日,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与原告李红玉等对此前利息进行结算,利息共计189,000元,并给原告李红玉出据了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末还清。2014年12月27日,李海蓉、高泽芬将本案所涉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李红玉,由原告李红玉行使权利,并以特快专递形式通知了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现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给付利息(2014年3月4日前利息为189,000元,2014年3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借条、借据、债权转让通知、高泽芬、李海荣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特快专递及回执、本院调取的杨春秋、杨春菊婚姻记录表、杨永斌、卢晶婚姻记录表、辽中县肖寨门镇妈妈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被告杨春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春秋、杨春菊、卢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给李红玉、李海蓉、高泽芬出具欠据、借条、借据及本院对被告杨春菊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从李红玉、李海蓉、高泽芬借款35万元事实,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李海蓉、高泽芬将本案所涉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李红玉,并以特快专递形式通知了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因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自身原因,无法联系,特快专递被退回,对此应视为李海蓉、高泽芬完成了通知行为,且其借款系通过原告李红玉经手联系的,同时在2014年3月4日与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结算此前利息时,系以原告李红玉身份算的总账,从便民诉讼原则出发,本院对本案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此亦未加重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责任,故本案原告取得李海蓉、高泽芬本案所涉债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卢晶与被告杨永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卢晶家庭生产、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卢晶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永斌辩解其在借据、欠据上签字仅起证明债务作用,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永斌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卢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红玉借款本金35万元并给付利息(2014年3月4日前利息为189,000元,从2014年3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卢晶对上述第(一)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杨春秋、杨春菊、杨永斌、卢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人民陪审员  计洪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伊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