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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连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四方家园小区。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抚开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利、宋长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12时许,驾车窜至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冠翔冰雪大世界临时停车场内,见被害人刘某某从驾驶的中华牌��车下车后,遂走近刘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电子锁干扰器干扰其锁车门。待刘某某离开后,王某某伺机将中华牌轿车的车门及后备箱打开,将汽车坐垫套一套、南京牌香烟三条、爱你牌香烟两条、散白酒10斤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估计金额为人民币1055.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被害人,部分赃物被王某某挥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在抚顺经济开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案发时只盗窃了南京和爱喜牌香烟共计三条零几盒,与公诉机关指控数量不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窜至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冠��冰雪大世界临时停车场内,见被害人刘某某从驾驶的中华牌轿车下车后,遂走近刘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电子锁干扰器干扰其锁车门。待刘某某离开后,王某某伺机将中华牌轿车的车门及后备箱打开,将汽车坐垫套一套、南京牌香烟三条、爱你牌香烟两条、散白酒10斤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055.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部分赃物被王某某挥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在抚顺经济开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立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丢失报告,证实涉案物品被盗前后经过及被盗物品具体数量情况;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案发前在其经营的烟店购买南京及爱你牌香烟的事实;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前其赠与被害人刘某某十斤的散白酒一桶的事实;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2月6日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搜出涉案南京牌不整条烟9盒、爱你牌不整条烟9盒、坐垫套1套等物品,并于2015年3月2日将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刘某某;6、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7、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刘某某向冠翔冰雪大世界的保安范某某报案陈述被盗事实的情况;8、户卡、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人民币1055元,属数额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盗窃的香烟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数量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害人刘某某第一时间报警并陈述了涉案物品被盗具体数量,且有证人冯某某证言、冠翔冰雪大世界的保安范某某的说明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动返还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冮 佳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人民陪审员  赵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