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汤云芬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庄玉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323号原告汤云芬。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玉勤。委托代理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李耿。原告汤云芬诉被告庄玉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欣怡、被告庄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坚锋、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云芬诉称: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庄玉勤驾驶牌号为沪CTXX**车辆行驶,于松江区金玉路进松金公路西约300米处,与骑三轮车的案外人谢某某相撞,致案外人谢某某以及三轮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玉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因沪CTX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4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6,3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4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庄玉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玉勤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在快速车道内,属违法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庄玉勤存在逃逸行为,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玉勤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事后驶离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谢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20时21分,松江交警支队对被告庄玉勤作询问笔录,其确认约19时驾驶牌号为沪CTXX**车辆载其母亲与两个儿子回泖港家,途中以为撞到木板,但当时因小儿子哭闹厉害故未停车查看,回家后发现车头左侧有较严重的碰擦损坏,故待给小儿子喂好奶后由其丈夫俞政伟驾车原路返回,寻找未果后报警。警方告知其在事发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才知情,对于承担全部责任其不持异议。事发后案外人刘某报警,根据2014年10月13日交警对其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沪CTXX**车辆撞到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后,三轮车侧翻,沪CTXX**车辆没有停车也没有加速,正常地向前开。肇事的沪CTXX**车辆系登记在被告庄玉勤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3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4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锦曼[2015]法医残鉴字第J-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汤云芬因交通事故致胸腰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2-9肋骨骨折),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现左侧8肋以上骨折(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