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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樊彬与向芳、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彬,覃勇,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樊彬(又名樊斌),男。被告覃勇,男。被告向芳,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樊彬诉被告覃勇、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覃勇一直下落不明,原告以自己无法实现合法权利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书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樊彬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樊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樊彬负担。审 判 长 唐 兴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