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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孔某某,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孔繁新,男,怀集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佛山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分别于2002年6月13日生育徐健某、2004年3月24日生育徐康某、2010年1月13日生育儿子徐郑某。2010年2月1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当被告收到起诉材料后,便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就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因尚怀疑本人由外遇,多次殴打原告,原告遂在撤诉不久后便离开被告,与其分居分食。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徐健某、次子徐康某由被告抚养,三子徐郑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位于怀集县桥头镇六竹村委会马路村房屋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8日向被告徐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徐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在佛山打工期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分别于2002年6月12日生育长子徐健某、2004年3月24日生育次子徐康某、2010年1月13日生育三子徐郑某。双方并于2010年2月11日到怀集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孔某某述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并于2014年年初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劝说,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撤回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作出(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21号准予撤诉裁定。但本院准予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双方依然不理不睬,分居分食至今。原告孔某某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查明,原、被告的长子徐健某、次子徐康某均跟随被告徐某某近亲属在桥头老家生活,现在怀集县桥头镇六竹小学就读。长子徐健某、次子徐康某已年满十周岁,诉讼中,经本院向原、被告的长子徐健某、次子徐康某征询意见,长子徐健某、次子徐康某表示母亲孔某某在2015年年初开始与父亲分居,若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徐某某生活。三子徐康某原跟随原告孔某某在佛山学习生活,2014年年底由被告带回桥头老家生活,现在怀集县桥头镇六竹小学就读幼儿园。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建造了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一栋(注:位于怀集县桥头镇六竹村委会马路村),原告孔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该房屋属其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分割。原告孔某某在2010年生育三子徐郑某后,落实了计划生育节育措施。上述事实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2、结婚证;3、怀集县桥头镇六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5、收款收据四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及现金存款凭条两份,上述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孔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婚后初始几年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后,特别是在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根本好转,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然分居分食,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子徐健某、次子徐康某已年满十周岁,其向本院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而三子徐郑某现虽跟随被告方生活,但考虑到原告孔某某已在婚后实施了计划生育节育措施,且三子徐郑某年龄尚幼未满十周岁,从有利于子女日后成长生活角度出发,长子徐健某、次子徐康某由被告徐某某抚养,三子徐郑某由原告孔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孔某某在庭审中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位于怀集县桥头镇六竹村委会马路村的楼房放弃属于其份额的分割,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长子徐健某(男,汉族,2002年6月12日)、次子徐康某(男,汉族,2004年3月24日)由被告徐某某抚养,三子徐郑某(2010年1月13日出生)由原告孔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加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达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