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明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明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585号原告连云港明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海州区板浦镇天池村。法定代表人赵家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礼伟、金雪,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王丽丽,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明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礼伟、金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轩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三责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主车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2014年12月15日20时20分许,在民权县城关西外环路与小老家村丁字路口处,王善云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车上货物(不锈钢卷皮)及道路路产损坏。此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王善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被告迟迟不向原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749.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已明确事故发生原因是驾驶员王善云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保持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起交通事故,而非紧急避险。我司对原告主张的主、挂车车辆损失及车辆施救费用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涉案车辆主车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三责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针对本案,应当从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应当按照主挂车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由主挂车分担,对挂车承担的三责险部分应扣除20%免赔率;四、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因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三者、无损均应加扣相应免赔率;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金额以及是否已实际赔付货物所有人;六、本案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其全部主张该施救费用为车辆施救费,与事实不符;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庭审时提供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涉案车辆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27日17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17时止。2014年7月2日,苏G×××××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9时起自2015年7月2日9时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三者险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赔偿处理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2014年12月15日20时20分,王善云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沿民权县城关镇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小老家村丁字路口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及挂车上货物(不锈钢卷皮)及道路路产损坏。此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王善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运输过程中,涉案车辆超载。苏G×××××车车头实际车主为连云港明轩运输有限公司,且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明轩公司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G53012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6840元、对苏G×××××挂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1500元。苏G×××××车施救费用2000元,苏G×××××挂施救费用2000元,共计4000元。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出具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涉案车辆赔偿公路路产损失6900元,后连云港惠民物流公司缴纳路产损失6900元。另查明,原告明轩公司与连云港浚通物流有限公司订立运输协议,由涉案车辆运输不锈钢卷皮,后由于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确认损失确认书,确认苏G×××××挂的车上货物损失价格为100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定损单、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公路补偿通知书、公路赔偿收据、货物购买合同单、转载货物明细、车辆运输协议、收款单,证明、说明、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王善云驾驶保险机动车因躲避前车采取紧急制动操作不当导致车上货物坠落,致使涉案车辆局部损坏。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保险条款中对于碰撞的解释是:指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本案保险车辆虽未与其他车辆直接碰撞,但是为了避免碰撞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致使车上货物坠落,造成挂车及前驾驶室损坏。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原因还是与碰撞有关,因此本院认为保险车辆的损失与车损险的承保风险有直接关系,属于车损险的范围。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符合免责条款中关于货物导致车损的情形,原告明轩公司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货物在车上,不因任何外力原因导致的所谓坠落、倒塌、撞击等原因产生的损失不赔。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在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情形不符合该免责条款的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给付保险金,但赔付时应当扣除原告方所应承担的相应免赔情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4000元车辆施救费与事实不符,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原告主张的4000元施救费有发票为证,本院对此4000元施救费予以确认。因此,保险金额具体数额为:主车车损险内为主车损失26840元*95%(扣除超载5%免赔)+主车施救费2000元*95%(扣除超载5%免赔)=27398元;第三者责任险内为路产损失6900元*90%(扣除超载10%免赔)=6210元。挂车车损险内为11500元*85%(扣除全责15%免赔)*95%(扣除超载5%免赔)+挂车施救费2000元*85%(扣除全责15%免赔)*95%(扣除超载5%免赔)=10901.25元;车上货物险内为100000元*80%(扣除绝对免赔率20%)=8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明轩公司保险金共124509.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明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4509.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汝成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人民陪审员 秦世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爱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