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一×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无职业。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永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6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吕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张一×将其所有的牌照号津D×××××的大众CC轿车抵押给宜信普惠公司。同年3月14日,被告人张一×隐瞒了车辆已经抵押的事实,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骗取了被害人陈××的信任,将牌照号津Dxxx**的大众CC轿车抵押给陈××,并借款人民币18.8万元。后被告人张一×通过银行卡转帐及ATM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几笔陆续归还陈××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3300元,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154700元未归还。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张一×又将该车辆变卖给他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认可公诉人所指控的罪名,被告人张一×抓获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于初犯、偶犯,并积极筹集钱款,赔偿被害人,综合以上情形,被告人张一×符合应当宣告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张一×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怀孕B超证明,证实被告人现已经怀孕,并且怀孕5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张一×与唐x签订借款协议,向唐x所在的宜信普惠公司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并以其所有的牌照号津D×××××的大众CC轿车作抵押。同年3月14日,被告人张一×隐瞒了车辆已经抵押的事实,再次用牌照号为津Dxxx**的大众CC轿车作担保,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身份证交给被害人陈××,骗取陈××信任,向陈××借款人民币18.8万元。后被告人张一×通过银行卡转帐及ATM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几笔陆续归还陈××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33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张一×又将该车辆变卖给他人,变卖款项用于偿还宜信普惠公司借款及个人消费。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154700元未归还被害人陈××。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张一×被抓获归案。2015年9月10日,被害人陈××出具谅解书,表示虽然被告人张一×未向其退赔,仍然愿意谅解被告人张一×。被告人张一×系怀孕妇女。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一×供述,被害人陈××陈述,证人孙××、王××、张二×、郑××证言、借款协议、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车辆转让合同,刘xx名下的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张一×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张一×身份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车辆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被告人张一×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张一×退赔被害人陈xx人民币15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