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执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与江苏华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陈有华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江苏华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陈有华,陈长根,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执字第0059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A座。负责人王建忠,行长。被执行人江苏华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邓皖村。法定代表人陈有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有华。被执行人陈长根。被执行人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金明,董事长。关于江��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与江苏华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有华、陈长根欠款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商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伞波仁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