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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陈真华、陈垚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陈真华,陈垚坤,叶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应鲁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伟建,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真华,无固定职业。被告:陈垚坤,经商。被告:叶未娟,无固定职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陈真华、陈垚坤、叶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陈真华、陈垚坤、叶���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3005.42元,支付利息、复利17464.71元(计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0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陈真华、陈垚坤、叶未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600元;三、上述款项如被告陈真华届期未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陈真华、陈垚坤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景花园10幢1106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垚坤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真华、陈垚坤、叶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一、被告陈真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3005.40元,支付利息15002.64元,利息的复利240元(计至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陈真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600元;三、上述款项如被告陈真华届期未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陈真华、陈垚坤、叶未娟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景花园10幢1106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借款人:陈真华。二、借款时间:2009年11月16日。三、借款金额:1536000元。四、借款期限:360个月。五、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六、约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期内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七、担保情况:1.被告陈真华、叶未娟、陈垚坤以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景花园10幢1106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738**号;2.被告陈真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八、还款情况:利息付至2015年2月26日,已还本142994.60元。九、尚欠本息:截止2015年5月27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3005.40元,利息、利息的复利15242.64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真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393005.40元,支付利息、利息的复利15242.64元(计至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7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陈真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600元;三、上述款项如被告陈真华届期未履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有权对被告陈真华、陈垚坤、叶未娟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景花园10幢1106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9)第00579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垚坤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陈垚坤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真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914元,由被告陈真华、陈垚坤、叶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仇 华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