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立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立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345号原告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路68号。法定代表人傅荣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海峰,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79年3月5日出生。被告李立秋,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志伟(李立秋之夫),男,1963年5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立秋(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海峰、李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开发商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1号武夷花园月季园x号楼x单元x室,合同约定2010年5月30日入住并即为物业管理费收取时间。被告在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武夷花园月季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支付了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的物业费,但此后,被告拒绝支付其应交纳的物业费,原告经多次电话催要及张贴催费通知,至今被告未交纳所欠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8807.88元、公用电费60元,并支付违约金1934.21元,三项合计10802.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小区卫生管理极差,管理混乱,公共设施的维修、保护、管理等都不到位,有占用公共通道的,走廊内有垃圾,有瓷砖坏了长期无人维修,小区内有丢失自行车、电动车的,原告把业主的会所自行处理,地上的收费状况应当向业主公示,小区内停车场的租金等都应该向业主公示,原告不做工作,只收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本案原告诉争物业费用支付期间系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1号武夷花园月季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0.14平方米。2012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武夷花园月季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如甲方发生拒交或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日交纳违约金。如乙方违约达不到规定标准,甲方有权提出建议或投诉,亦或向有关部门申诉,如造成损失的,有权索取相应的违约金。物业服务费(住宅)收费标准为1.88元/月/平米,每年收取一次(预收),公用照明费收费标准为20元/户/年,预收;经核实,被告未交纳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8807.88元、公用照明费6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并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六组照片及平面图以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中存在公共设施上堆放杂物、公共部位未及时养护、环境卫生情况差、园区内经营户损害绿化原告管理不善、道路交通管理混乱、原告将会所出租等问题。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及相应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该小区卫生、保安服务系严格、超任务完成,卫生虽做不到随时随地清理,但定期都会清理卫生,发现公共设施上保安晾晒衣服的现象会及时制止,墙面问题属于开发商保修,其也会自行修补,装修垃圾会及时清理,业主个人的不当行为已报至城管部门,修缮时出现的道路问题已不存在,有的是在小区红线以外的,小区内并没有业主的会所,被告所称的会所位置是开发商的产权,原告无权干涉。上述事实,有《武夷花园月季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居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为全体业主提供符合约定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便原告对小区进行管理。物业管理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评价物业服务管理水平亦应从全面的角度出发,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并足以导致减免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公用电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规定标准,可依据双方协议中所明确约定的方式解决争议,如造成损失的,可向对方主张违约金,其拒不交纳物业费的做法并不妥当。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确会导致原告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秋给付原告北京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司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的物业管理费八千八百零七元八角八分、违约金一千九百三十四元二角一分、公用照明费六十元,以上共计一万零八百零二元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立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