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叶集试验区兴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叶集试验区兴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龙临九华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18号原告: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407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2286-4。法定代表人:罗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波,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69号软件园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4894312-8。法定代表人:吴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元,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集试验区兴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皖西中路,组织机构代码08365995-0。法定代表人:吴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元,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临九华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柯村中心区(四海大酒店内),组织机构代码67262960-2。法定代表人:刘润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新海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3644-9。法定代表人:项书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元,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叶集试验区兴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龙临九华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志、人民陪审员葛茂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叶集试验区兴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元,安徽龙临九华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英亮、郁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合营委信字第11140507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向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委托贷款本金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年利率22%,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详细约定。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股权质押方式就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为此,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叶集试验区兴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就质押相关事宜作出详细约定。安徽龙临九华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龙临九华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就保证相关事宜作出详细约定。前述《委托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生效后,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向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后因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补充担保,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要求再发放第二笔贷款200万元。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叶集试验区兴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龙临九华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或保证责任。为此,2015年4月8日,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共同向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依法告知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已经宣告提前到期,贷款人及担保人应当立即清偿本息。但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清偿贷款本息,叶集试验区兴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龙临九华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担保或保证义务。故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74883.93元(自2014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3、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对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叶集试验区兴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协助履行义务,配合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质押权;5、安徽龙临九华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叶集试验区兴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认可,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认可,利息依法核算,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核减;2、对质押事实、保证事实无异议;3、叶集试验区兴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不是质押人,只是质押股权的所在公司,不应承担协助义务。安徽龙临九华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担保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在原告实现对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物的担保后才需承担。本案除保证外,还有股权质押,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先行使质押权,先以股权处分价款清偿债务,而后才能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事实清楚,没有复杂的法律关系,应将律师代理费调整到10万元以下。4、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2%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合营委信字第11140507号《委托贷款合同》,由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委托贷款本金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年利率22%,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持有的叶集试验区兴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60%股权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为此,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叶集试验区兴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就质押事宜作出约定,并办理出质登记,由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六安)股质设立准字[2014]第10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安徽龙临九华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均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分别与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就保证事宜作出约定。2014年6月6日,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向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2014年7月6日,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第一笔贷款500万元,同时不再要求发放第二笔贷款200万元。后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之后未付利息。为此,2015年4月8日,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共同向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本息,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4月9日签收,并在《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承诺尽快按照要求清偿贷款本息。至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清偿贷款本息,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叶集试验区兴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龙临九华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合同签订后,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依约足额支付借款,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并承诺尽快还款,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出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应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持有的叶集试验区兴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该质押财产拍卖、变卖和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安徽龙临九华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该诉讼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2万元。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叶集试验区兴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协助履行义务,配合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质押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2万元;三、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叶集试验区兴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600万元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证号:(六安)股质设立准字[2014]第107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安徽龙临九华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物的担保以外的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634元,由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龙临九华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