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焦智明与胡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智明,胡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697号原告焦智明。被告胡珍。原告焦智明与被告胡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智明、被告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智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83年9月21日女儿焦洋出生,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00年9月20日从澳大利亚回国后四个月,原告突然以伪造事实欺骗手段起诉离婚,2000年10月19日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带孩子在澳大利亚生活,未收到开庭传票也未得到开庭通知,因此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未予查清。判决生效后原告也不知晓离婚的详细情况。该财产现在被告处,未经离婚判决分割,要求被告将自己的个人衣物返还,但是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原告的个人衣服,皮尔卡丹牌铁灰色XXL码西服2套、伊势丹毛衣5件、巴黎皮鞋41码1双、巴黎高筒皮靴42码1双、阿玛尼牌咖啡色皮夹克1件,1990年至1999年整版邮票各10版,象牙制品4根及原告私人物品返还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珍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家中没有原告所说的这些东西。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也没见过这些东西,原告所说的象牙制品也都没有。原告的私人物品像衬衣、皮带等在他出国的时候都带走了。关于原告说我以欺骗手段起诉离婚,完全是原告对被告的恶意污蔑。之前的离婚案件中,原告同意离婚,且同意全部诉请。在离婚案卷宗中有焦智明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原告说判决生效后不知道离婚的详细情况,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同意离婚的民事诉讼状的公证书中以及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中,都有原告的亲笔签字。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0)和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书1份、送达回证1份、公证书2张、民事起诉状1张、授权委托书1张、开庭笔录1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1997年去澳大利亚经商,因双方两地分居,感情逐渐疏远,被告胡珍于2000年9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2000)和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一、准原告胡珍与被告焦志明离婚;二、现在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三、准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四、坐落天津市和平区汉口东道华荫南里14号301单元房一套由原告继续租住,坐落本市和平区赤峰道85号被告承租的公产平房一间由原告租住(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五、原、被告其他请求均予以驳回。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向法庭陈述财产时,原、被告均未提及过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相关财产及物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所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皮尔卡丹牌铁灰色XXL码西服2套、伊势丹毛衣5件、巴黎皮鞋41码1双、巴黎高筒皮靴42码1双、阿玛尼牌咖啡色皮夹克1件,1990年至1999年整版邮票各10版,象牙制品4根及原告私人物品属于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这些财产现在被告处。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并没见过原告所述的上述物品,原告的衬衣、皮带等私人物品在原告出国的时候都已带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是存在的以及双方离婚时上述物品仍在被告处的事实。同时,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向法庭陈述财产时,原、被告均未提及过上述物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智明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焦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曾霞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