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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殷伟与王飞、曹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伟,王飞,曹磊,樊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620号原告殷伟。委托代理人叶希志(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被告曹磊。被告樊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辉(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殷伟与被告王飞、曹磊、樊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伟的委托代理人叶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曹磊、樊勇、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伟诉称,2013年5月18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曹磊驾驶苏M×××××小型轿车、被告王飞驾驶苏M×××××小轿车沿沿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镇天星村殷东地段时,被告曹磊驾车在前,被告王飞驾车紧随其后,先后驶入道路左侧超车,超车过程中,两车先后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樊勇所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樊勇及其所驾轿车乘车人周某某、赵某、殷伟、朱某、叶某某受伤,陈某当场死亡,周某某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10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飞、曹磊二人共同负事���的主要责任,樊勇负自身车上人员损失的次要责任。王飞、曹磊所驾车辆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殷伟于2013年11月份就医疗费及部分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3)泰虹民初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年4月,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被告就相关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77.21元。被告王飞、曹磊、樊勇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无异议,但该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无需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曹磊驾驶苏M×××××小型轿车、被告王飞驾驶苏M×××××小轿车沿沿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镇天星村殷东地段时,被告��磊驾车在前,被告王飞驾车紧随其后,先后驶入道路左侧超车;超车过程中,两车先后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樊勇所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樊勇及其所驾轿车乘车人周某某、殷伟、朱某、叶某某和赵某受伤,陈某当场死亡,周某某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10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飞、曹磊二人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勇负自身车上人员损失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周某某、陈某、殷伟、朱某、叶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伟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3年11月,原告殷伟就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已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经确认,殷伟的损失为:医疗费421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17816.49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66505.73元。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4月16日出院。原告现就此次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诉至本院。又查明,王飞驾驶的苏M×××××小轿车、曹磊驾驶的苏M×××××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同一事故中死者周某某、陈某的相关权利人、伤者朱峰、樊勇、殷伟合计1244000元,保险责任已理赔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飞、曹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殷伟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殷伟在被告王飞、曹磊与被告樊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依上述范围,殷伟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10514.1元,有相关医疗文证、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9天,故本院认定为180元(20元/天×9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营养费计算为180元(20元/天×9天)。4、护理费:护理标准宜参照本地护工80元/天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720元(80元/天×9天)。5、误工费: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关于殷伟的工资发放条、工资减少证明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116.89元,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单位每月仍发912元基本工资金即每天30.40元,实际减少86.49元,原告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误工费为3373.11元(86.49元/天×39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5167.21元。因被告平安保险泰州支公司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飞、曹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樊勇负自身车上人员损失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樊勇所驾车辆正常行驶,被告曹磊、王飞驶入道路左侧超车,樊勇难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其超载行���系缺失型过错行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16.72元,其余90%的赔偿责任即13650.48元,由被告曹磊、王飞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曹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殷伟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650.48元。被告樊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16.72元。驳回原告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飞、曹磊负担180元,由被告樊勇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