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延芳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延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815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尹波。被告王延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延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09年4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原告现与母亲在东港市内居住,随着物价提高,被告给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年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09年4月22日经东港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自2009年4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元。原告现就读于东港市桥东小学三年级。被告按照上述标准承担抚养费不能够满足原告正常生活、学习需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解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考虑辽宁省2015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有关数据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自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7月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承担抚养费较为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芳自2015年7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栾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