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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异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河南天明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等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河南天明公交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异字第10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河南天明公交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双姗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天明公司申请执行公交总公司一案中,被执行人公交总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郑执一字第15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公交总公司公司称:1、在申请异议人能够提供充足媒体车辆,且在未对车辆情况进行实地查看核对的情况下,贵院就直接对申请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货币的措施违背裁定内容,违法执行;2、货币补偿的标准畸高,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申请异议人根本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本院查明,天明公司申请执行公交总公司仲裁裁决一案,执行依据(2012)郑仲裁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内容为:“公交总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703台/一年期标准为天明广告公司提供媒体车辆,供天明广告公司发布广告用,或对全部或部分不能补足给申请人使用的欠缺媒体车辆,按18000元/年/台的标准折算补偿金。”执行中,双方都同意以提供媒体车辆发布广告的方式执行本案,后该方案一直未执行,天明公司申请按折算补偿金的方式执行本案。我院划拨了公交总公司的银行存款12734054元,扣除执行费后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天明广告不同意终结执行,要求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我院执行机构经过听证,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15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12)郑仲裁字第35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天明公司不服终结裁定,提出异议,2015年5月7日我院作出(2015)郑执异字第53号裁定,撤销了(2013)郑执一字第158-4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双方未提请复议。2015年6月12日我院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158-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公交总公司151848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省院作出已经生效的(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在执行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公交总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向天明公司交付车辆,也未要求法院组织交车;公交总公司没有适当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2014年9月18日,省院作出(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54号裁定,认为我院执行机构依职权终结该案时,未进行公开听证,对迟延履行金未予以执行情况,亦未进行充分说明,显属不当,郑州中院审查机构撤销(2013)郑执一字第158-3号终结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总公交公司复议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执行依据(2012)郑仲裁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内容,要求公交总公司在仲裁送达后10日内提供车辆供天明公司发布广告使用,并确定了补偿金折算标准。对于公交总公司迟延履行的情况,(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公交总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向天明公司交付车辆,也未要求法院组织交车;公交总公司没有适当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故,本院执行公交总公司延迟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公交总公司提出的本院违法执行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公交总公司的申请。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     健审判员 许立审判员朱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