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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史玉江与冀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江,冀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906号原告:史玉江,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总厂。原告史玉江与被告冀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总厂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玉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总厂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江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2013年8月9日欠原告货款467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3月24日欠原告货款196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共计欠款66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原告遂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同意协商解决,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结清欠款,无奈原告只得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6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冀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总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2013年8月9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价款4670元、196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欠款663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同意协商解决,原告遂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该价款,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6630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2015)冀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被告拖欠原告价款663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未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冀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史玉江价款6630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冀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