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勉与太仓市天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勉,太仓市天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670号申请执行人李勉。被执行人太仓市天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建欣。李勉与太仓市天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太仓市天盛化纤有限公司返还李勉1710000元,履行方式:2015年5月底支付855000元,2015年6月底付清余款855000元。如任意一期未按期履行,李勉可向法院申请全款执行;案件受理费20190元,减半收取10095元,由太仓市天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因太仓市天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勉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72009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被执行人太仓市天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名下厂房、设备经本院评估拍卖后,扣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款5050000元及评估费、清偿工人工资后尚余1525595.50元。申请执行人李勉参与分配得款249029元。现该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太仓市天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名下厂房、设备多余的款项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