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陈某甲,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08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刘某丙,之后于2009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6月19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不断。2014年1月开始,被告拒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原告为抚养孩子无奈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母亲杨某某借款新加坡币3000元,该两笔债务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平均分割。两个婚生女儿长期由原告抚养,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原告无奈带两个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婚生次女刘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刘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4400元(600元/月×24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陪嫁物:海尔1.5匹变频空调一台(价值2500元)、海尔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3000元)、椭圆形餐桌一套(价值3000元)、大班椅一套(价值3000元);4、判决被告刘某甲立即偿还向原告陈某甲的借款人民币4万元;5、对外借款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刘某甲单独承担;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是不实之词,不能成立。双方是自由恋爱,在婚前就有了爱的结晶,婚前感情就很好,婚后双方又有了一个爱的结晶,双方的感情基础是浓厚的。婚后,被告奔波赚钱,原告照顾家庭。两个小孩由被告父母及原告共同抚养,一家人其乐融融。2、原告诉称的陪嫁物与事实不符,并非是原告的陪嫁物。3、被告未向原告借款。4、被告在外赚钱,每月都有拿3000-5000元不等用于家庭开支,且有被告父母的支持,不存在原告诉称向外借债的事实。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不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08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刘某丙,之后于2009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9日生育次女刘某乙。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婚前、婚后各生育一个女儿,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也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燕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