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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薛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714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李平安。被告:魏某。原告薛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一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安、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6日订婚,2011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来往较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张口就骂,举手就打,双方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2014年3月份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原告陪嫁财产只有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均在我家,联想牌电脑是我家购买,与原告没有关系;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5000元、一辆电动自行车、四床棉被;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5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6日订婚,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魏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被告魏某曾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魏某撤回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表示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现在被告家的陪嫁财产有,蓝鸟牌转角沙发一套、茶几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双方婚生女儿魏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魏某民事诉状一份、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款35000元,称婚前经媒人给付原告彩礼款28000元,年前年后亲戚所给礼节款约7000元。原告对于彩礼款28000元予以认可,但称当天即返还被告8000元,年前年后亲戚所给礼金只有大约2000元,且不应算作彩礼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婚前因给付原告彩礼款而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一辆电动自行车及四床棉被,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共同债务55000元,当庭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彦科现金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并由魏世科作担保,如果魏某无力偿还,则由魏世科代为偿还,于2015年3月前给予还清2012年3月12日”。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欠条不真实,2012年当时并没有外债,欠条系被告与他人串通好的,并且担保人系被告哥哥,不应认定。委托代理人意见为,被告陈述与欠条内容相矛盾,债权人没有到庭,无法证实欠条的真实性,欠条系被告所写,被告可以随时书写多张欠条,所以欠条不应认定。被告当庭称可让债权人及担保人到庭作证,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并未让债权人及担保人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魏某甲,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魏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生活成长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抚育费,魏某甲现已两周岁零八个月,需抚养十五年零四个月,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标准,酌情确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5000元。关于原告陪嫁财产蓝鸟牌转角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放弃返还陪嫁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款3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因婚前给付彩礼款而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也不符合其他法定返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共同债务5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让债权人及担保人到庭作证,也未提交该债权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魏某甲由原告薛某抚养,由被告魏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5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魏某返还原告薛某下列财产:蓝鸟牌转角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一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杜钰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