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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阎兆魁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兆魁,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0167号原告阎兆魁,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西姜井福姜路姜环东里8-303,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5********。委托代理人马怡薇(原告之妻),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西姜井福姜路姜环东里8-303,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7********。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强,局长。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居安,经理。原告阎兆魁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07)津南开拆裁字第D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并撤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阎兆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酒 源审 判 员  杜维忠代理审判员  叶金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鹏坤附167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