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青岛东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王从刚、青岛市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王从刚,青岛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31号原告青岛东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增耀,系青岛东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从刚。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子义,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波,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初金章,系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职工。原告青岛东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从刚、青岛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增耀,被告王从刚,被告公路局委托代理人万波、初金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王从刚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工矿企业合同,王从刚购买原告的汽车衡,为公路局在平度南村的2类治超监测站项目安装汽车衡。约定总价款210000元,定金50000元,余款公路局拨款之日支付。货到安装完毕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从刚辩称,合同约定甲方拨款后付款,现在甲方没有拨款,我个人解决不了。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公路局辩称,原告是与王从刚签订的买卖合同,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没有付款义务,我方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和内容,王从刚只付款5万元,余款16万元一直未付。王从刚质证无异议。公路局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王从刚签订的,公路局并非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且与公路局无关联。2、送货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王从刚质证认为,送货单记载的具体内容是由公路局直接验收的,其本人不清楚具体验收情况。公路局质证认为,公路局并非合同当事人,该证据与其无关。二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王从刚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王从刚购买原告生产的东亚牌电子汽车衡。双方约定价款为210000元;交货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S-218平度南村2类治超监测站项目;结算方式、时间和程序为:付定金伍万元,余款公路局拨款之日支付。合同签订后,王从刚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依约送货并完成安装。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从刚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王从刚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王从刚支付价款是否以公路局向其拨款为条件。2、公路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王从刚支付价款的义务。庭审中,王从刚称该为履行与公路局的建设工程合同而购买原告的衡器,约定“付定金伍万元整,余款公路局拨款之日支付”,现公路局未向其拨款,故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王从刚就其上述抗辩理由应举证证明:1、该与公路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该向原告采购的衡器已用于履行此建设工程合同;3、公路局未向其拨付相关的款项。上述举证责任,庭审中向王从刚释明后,王从刚陈述该不持有与公路局签订的合同书,与本案讼争衡器相关的追加工程签证已遗失,不能证明公路局未付款。而公路局在庭审中原告向其发问时,拒绝回答该与王从刚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综上,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和程序中“余款公路局拨款之日支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之情形,根据该条款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王从刚支付16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路局是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依照“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向公路局主张权利,但未举证证明王从刚对公路局享有到期债权。原告针对公路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东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东亚衡器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