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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开众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开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204号罪犯田开众。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鄂来凤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开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5年8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8月27日至3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在湖北省恩施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曦、张弘弦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恩施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杨付林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田开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田开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假释基本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开众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3季度获得表扬,2013年1季度获得表扬,2013年3季度获得表扬,2014年1季度获得记功,2014年3季度获得表扬,2015年1季度获得记功,共计折合7个表扬,已实际执行刑四年二个月。2015年7月6日,罪犯田开众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假释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建议对罪犯田开众减刑一年的意见、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假释的意见、罪犯假释审前社会调查表、罪犯假释取保书、龙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本院认为,罪犯田开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服刑期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结合罪犯田开众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认为罪犯田开众不符合假释条件,本院决定对罪犯田开众不予假释。但罪犯田开众在刑罚执行期间共获得7个表扬,取得减刑资格,根据庭审中执行机关的建议,结合罪犯田开众服刑期间悔改表现,可对罪犯田开众减刑以示对其悔改表现行为的奖励。综合考虑罪犯田开众的犯罪情节严重及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田开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谭 云审判员  高小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