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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闫秀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闫秀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林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久虹,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秀林,男,汉族,1963年9月2日生,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人,现住。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闫秀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久虹、被告闫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闫秀林向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仲裁字【2015】12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被告闫秀林到原告驻和顺李阳煤业项目部工作。2013年8月,被告闫秀林被借调至和顺李阳煤业工作,并由李阳煤业代为向闫秀林发放工资。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李阳煤业开始直接管理闫秀林并直接向其发放工资。自李阳煤业向闫秀林直接发放工资开始,被告闫秀林已经与李阳煤业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被告被李阳煤业辞退,原告愿为被告重新安排岗位但被告不愿意接受,原告与被告并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之前的工资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故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闫秀林承担。被告闫秀林辩称:原告欠我四个月的工资(2014年12月份、2015年1-3月份)。我是干满2015年3月份,2015年4月份就没有去上班。我不去上班是因为原告说的年龄大了,让我回家,不让我干的,到现在原告仍欠我四个月工资,原告说是往工资卡上打钱,但一直没有给我打钱。我是于2013年8月份借调在李阳煤业工作至今,2015年4月李阳煤业说是让我回家。后我找原告找不到人,原告也没有重新给我安排工作,对劳动仲裁的结果没有意见,所以我认为原告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被告闫秀林被借调到李阳煤业工作。2015年3月26日被告闫秀林向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仲裁字【2015】12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欠被告闫秀林工资?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闫秀林要求的经济补偿金?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称,闫秀林是2013年8月份借调到李阳煤业工作,是我们项目部通知闫秀林的。2014年8月份前闫秀林的工资发放由李阳煤业代我公司发,2014年8月份以后闫秀林由李阳煤业直接管理,工资由李阳煤业直接发放。我公司对闫秀林的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2014年8月份以后闫秀林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了。我公司没有书面通知过闫秀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但是从用工和发放工资来看我公司2014年8月份发后已经与闫秀林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3月闫秀林是因为年龄大小被李阳煤业辞退,李阳煤业没有将闫秀林移交给原告,但原告后来给闫秀林安排工作,闫秀林不接受。因当时是口头通知给闫秀林安排工作,没有书面通知,所以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2014年8月之前闫秀林工资全部发放,我公司不应向闫秀林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劳仲裁字【2015】1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闫秀林到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和顺李阳煤业项目部从事运工工作。2013年10月1日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闫秀林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闫秀林被借调到李阳煤业工作。2014年8月份以前闫秀林的工资由李阳煤业代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发放,2014年8月之后闫秀林工资由李阳煤业发放。2015年3月,李阳煤业因闫秀林超龄不适合井下作业,给予辞退。仲裁认为,闫秀林的工资虽由李阳煤业管理发放,但闫秀林的合同是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闫秀林应享受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供闫秀林的相关工资证明,故以闫秀林申请书上的工资4400元为准给予闫秀林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为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和被告闫秀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李阳煤业运输队刘爱林证明一份,证明闫秀林2015年3月在李阳煤业运输队工作出勤26天。如果按闫秀林回来原告处,原告不给安排工作,应该在2015年3月26日之前去劳动仲裁,不是在3月26日去劳动仲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和李阳煤业运输队刘爱林证明没有意见。但认为现在原告仍欠该2014年12月份,2015年1至3月工资,共计四个月工资,每月工资为4500元左右,因为我不误班,上的是满班。2014年8月份李阳煤业直接发放工资以后该与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接到过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也没有和李阳煤业签订劳动合同。李阳煤业借调我去工作是原告的项目部通知我的。我2015年3月份上满班后,刘爱林说我年龄大,培训合格证书到期,不让我去上班。我去找了原告找不到人。原告说给我安排工作我拒绝接受安排,不是这么回事。本院认为,2012年3月,被告闫秀林到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和顺李阳煤业项目部从事运工工作。2013年10月1日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闫秀林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闫秀林被借调到李阳煤业工作。2014年8月份以前闫秀林的工资由李阳煤业代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发放,2014年8月之后闫秀林工资由李阳煤业发放。2015年3月底,李阳煤业因闫秀林超龄不适合井下作业,给予辞退。李阳煤业仍拖欠闫秀林2014年12月份,2015年1至3月工资,共计四个月。从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看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给被告闫秀林重新安排岗位,并不是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的给闫秀林重新安排了岗位被告闫秀林不愿意接受。闫秀林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2013年8月闫秀林被借调到李阳煤业工作。闫秀林在借调期间没有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也没有与李阳煤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李阳煤业将闫秀林辞退,闫秀林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原告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给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闫秀林2012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至仲裁已三年,原告应当向闫秀林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闫秀林的月平均工资证明,本院依据被告闫秀林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和劳仲裁字[2015]12号裁决书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秀林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闫秀林经济补偿金13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治国人民陪审员  高建中人民陪审员  巩九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