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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何国辉与王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辉,王敏,赖艳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反诉被告)何国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佛山市禅城区秦韵装饰设计工程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凌剑、吴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敏,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赖艳梅,女,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区倩彦。原告何国辉诉被告王敏、赖艳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保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赖艳梅作为本案被告。被告王敏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8月2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剑,被告委托代理人符强、区倩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位于佛山市万科水晶城X栋X座X30X房,工程预算价为1753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初完成基本装修工程,经核算,装修工程款为338521.70元。被告向原告仅支付135000元,支付工程款不足预算的90%。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材料搬运费30940元,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因双方无法协商,被告另请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导致原告被迫中途停工退场。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3521.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3521.7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另请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存在夸大工程量事实,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等违约行为。被告王敏反诉称:由于被告将旧房出售,必须在2014年5月1日前搬出旧房。被告与原告协商装修过程中,多次口头告知原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装修完毕。但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仅完成工程量的40%。双方再次协商,原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装修事宜。但由于原告不负责任,拖延工期,未能按期完工,导致被告无法如期入住。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敏辞去工作在家监督原告装修,发现原告施工混乱,装修质量非常差。2014年7月开始,原告不再安排工人施工,双方多次沟通,但原告均无理推脱责任。无奈之下,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由于原告拖延工期,导致被告从2014年7月至9月一直无家可归,每天住宿酒店或单位宿舍,还另行向旧房买受人赔偿违约金5000元。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不仅给被告造成了上述经济损失,也给被告及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赔偿被告维修和返工费用300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因原告拖延工期造成的被告住酒店费用15000元,被告向旧房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违约金1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王敏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工程的95%以上。造成工期的拖延是由于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更改设计方案所致。被告为了恶意拖欠工程款,委托第三方另行进场施工,造成原告最后被迫停工。另外,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违约金等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经营的秦韵工程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经营的秦韵工程部与被告王敏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3、工程预算报价单。证明涉案装修工程预算价款,其中搬运费、拆旧费、设计费未写进预算。4、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完成装修工程,其中泥工、水电全部完成,木工完成大部分,但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并单方解除合同另请第三方进场施工。5、被告付款情况记录表。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5000元。6、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通过微信确认了设计费,拒付搬运费及剩余工程进度款。7、涉案工程结算单。证明经核算工程款共计338521.7元。8、催缴搬运费的函,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证明由于被告拒绝支付搬运费导致工程停工。诉讼中,两被告提交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已将旧房出售给别人,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前,装修涉案房屋时,被告已经将该事实告诉原告。2、天湖郦都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照片。证明因原告装修工期延误,导致被告赖艳梅及小孩不得不住进单位职工宿舍。3、收据、工程完工清单。证明两被告请第三方施工的费用及工程项目。4、西门子低压终端配电产品选购单、金碧水晶灯订货单。证明预算中应由原告购买的开关及灯具实际上有部分是两被告购买的事实。5、湖景酒店房务结账单。证明因原告延误工期,导致被告王敏入住酒店而产生的费用。6、板博士建材有限公司货物交收单。证明被告王敏支付了原告设计的走廊造型、背景墙造型的费用。7、施工进度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微信发给被告王敏的PDF文件中预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8、2014年8月13日拍摄的照片23张。证明被告请第三方施工前,原告还有大量工程未完工的事实。9、装修照片8张。证明原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差及设计不合理。10、施工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装修施工现场极其脏乱。11、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设计图、视频光盘。证明原告的装修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差、延误工期等情况。12、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王敏部分工资收入,每月工资60000元以上。13、垃圾堆放场地照片。证明原告主张的搬运费虚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工程造价补充报告书》;根据被告王敏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至证据4、证据6、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由于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12,原告不予认可,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由于出具单据的人员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6,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承认西门子低压终端配电产品选购单、金碧水晶灯订货单、板博士建材有限公司货物交收单,载明产品属于被告购买的事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证据9、证据10,原告对部分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上述照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对134开头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经本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工程造价补充报告书》、《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上述鉴定意见为中立的专业机构出具,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佛山市禅城区秦韵装饰设计工程部(注册号44××856)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及设计。被告赖艳梅、王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原告以佛山市禅城区秦韵装饰设计工程部(乙方)名义与被告王敏(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万科水晶城X栋X座X30X房装修工程交付给乙方施工,施工费用以双方签名确认的《工程报价单》中的单价为依据,施工工程结算款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期为64个工作日,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工程预算总额为175352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87676元,泥水类、水电类项目基本完工后,甲方预付70140.80元,工程完工及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总额结算并将结算资料送给甲方,甲方应在十日内结清工程总款的95%,完工后一年付清5%;存在下列情形工期顺延,甲方不能按期提供自购材料设备、因变更设计等;由于乙方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工至合格;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并办理手续;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中途停工撤场的,甲方须支付已施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还须按本工程对应的设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全额支付设计费,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若乙方无故中途撤场或单方终止合同,应在一周内退回已收取的工程款。合同另附《预算报价单》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装修设计费22800元,并通过短信约定减半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由于涉案房屋交付时为精装修房屋,原告须将部分装修拆除后另行装修,故双方口头约定了拆旧费及搬运费另据实结算。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5000元。至2015年7月初,原告完成大部分装修工程,之后双方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停工。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收搬运费,被告收到信件后没有回应原告。2014年8月初,原告撤场,被告另行雇请其他施工队将涉案房屋装修完毕。现在被告已经实际入住涉案房屋。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8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工程造价补充报告书》,鉴定结果:涉案装修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99424.58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72829.01元。诉讼中,被告王敏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对涉案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一)、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以下工程质量问题:天花板存在暗纹、暗痕等情况,客厅地砖开裂、地面马赛克脱落,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厨房天花板冷、热水管裸露,未被天花板覆盖,不符合施工图P-06水路布置图冷、热水管的位置要求;主人房天花板出现流坠的现象,并有向下滴的迹象,影响房屋使用功能;主人房及外卫生间马桶角阀安装高度约1000mm,不符合《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图显示浴缸处冷、热水管角阀应安装在浴缸顶端,现场冷、热水管角阀却安装在浴缸一侧,不符合施工图位置要求;外卫生间小便器的冲水阀在施工图纸中没有显示,安装离开墙面且不垂直影响观感;主人房卫生间吊柜的手边脱落、松动;过廊拱形门造型尺寸,不符合施工图DT-01过廊拱形门套订做a放样图的尺寸要求等。关于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不同意申请鉴定并主张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佛山市禅城区秦韵装饰设计工程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该工程部名义与被告王敏签订《施工合同》并主张本案工程款的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主体适格,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相应权利义务由原告个人享有和承担。涉案合同虽系被告王敏个人与原告签订,但被告赖艳梅与被告王敏系夫妻关系,拖欠工程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装饰后由其夫妻共同居住使用,故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主体适格,涉案合同相应权利与义务应由两被告享有和负担。关于原告本诉诉讼请求。原告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基本完工并将已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现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本院委托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及《工程造价补充报告书》显示,涉案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99424.58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72829.01元,涉案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72253.59元。但由于在原告完工前双方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等发生争议,原告提前离场,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应适当扣减,故本院酌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工的工程款为162253.59元。此外,对设计费问题,双方通过短信确定设计费为22800元,原告承诺减半收取,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另支付装修设计费11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搬运费、拆旧费,被告同意支付但对金额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参照市场价格,并结合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拆旧费及搬运费共计20000元。综上,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包括合同约定及施工过程中口头约定的设计费、拆旧费、搬运费等工程款共计193653.59元(162253.59元+11400元+2000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尚欠工程款58653.5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显示,涉案装修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导致双方一直未能进行最终结算,房屋也未能如期交付使用,责任并不全在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敏的反诉请求。根据本院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装修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原告认为工程质量与其无关,被告对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不申请鉴定,也不同意由原告继续维修施工,为了有利于解决纠纷,由原告适当补偿维修费用及返工费用为宜,但原告主张赔偿维修及返工费用3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根据装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所需维修或返工项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补偿15000元为宜。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由于工期拖延入住酒店住宿费损失15000元、向他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其他违约金18000元的问题,由于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工程设计方案曾进行更改,对相关费用的支付问题也产生了纠纷,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由于原告单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故对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赖艳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国辉支付拖欠工程款58653.59元;二、原告何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敏补偿维修及返工费用15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国辉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敏其他反诉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6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王敏、赖艳梅负担7633元,由原告何国辉负担15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5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何国辉负担5087.50元,由被告王敏、赖艳梅负担7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钰萍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