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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1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秦寿军与卢海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寿军,卢海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061-2号申请执行人秦寿军。被执行人卢海之。申请执行人秦寿军与被执行人卢海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邮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双方一致确认,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5万元本金为基准按照1%的月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万元本金为基准按照1%的月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执行人自愿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卢海之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除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京华城路328号(万豪西花苑紫荆轩)5幢401号房屋进行轮候查封(系诉前保全,因其他案件已被查封,暂无法处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