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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汝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5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汝波,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石门县。2009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7日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5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汝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汝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汝波伺机盗窃后去到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桥头段556号钟爱一生摄影店(执照上为东莞市桥头最爱婚纱摄影店)的顶楼,看见楼顶未锁门遂进入店内,盗走一台D**尼康数码相机和配置的两个镜头、一台佳能数码相机和配置的两个镜头以及两个摄影相机包(上述财物总价值约19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原籍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王汝波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汝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是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汝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汝波伺机盗窃后去到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桥头段556号钟爱一生摄影店(执照上为东莞市桥头最爱婚纱摄影店)的顶楼,看见楼顶未锁门遂进入店内,盗走一台D**尼康数码相机和配置的两个镜头、一台佳能数码相机和配置的两个镜头以及两个摄影相机包(上述财物总价值约19700元)。2015年1月全国DNA数据库系统自动对比出被告人王汝波有作案嫌疑,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汝波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原籍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营业执照材料,被告人王汝波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汝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汝波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汝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汝波归案后可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汝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汝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