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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程姣女与吕国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姣,吕国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16号原告程姣女。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国兴。委托代理人谢家顺。原告程姣女诉被告吕国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姣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英、被告吕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姣女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1日在鄂州市泽林镇婚管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日在鄂州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生有一子,并年满3岁,最终导致离婚。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协议约定“经吕国兴借支所有,由吕国兴本人还清,与程姣女无关”。2013年,因债权人吕守俭、王金洪追讨,原告便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尚未还清的债务进行了清偿(吕守俭455,000.00元、王金洪670,000.00元),后被告吕国兴向原告出具了1,08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向债权人汪峰偿还债务100,000.00元,并将原借条收回。按原、被告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由原告代被告先行清偿的债务,最终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催讨该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还债务本金1,225,000.00元,利息19,947.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1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吕国兴辩称:1、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对外无债务、更没有需要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3、原告有自己的企业,原告的行为是清偿自己的债务;4、原告诉请中代被告偿还汪峰的100,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无追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姣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号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1)2009年4月9日忠实义务书;(2)2010年11月6日婚内财产协议书;(3)2012年2月1日民政局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婚姻关系期间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有非婚生子;原、被告约定借支所有由被告还清,承担还款义务,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1990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该协议中对债权债务暂无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证据三、(1)2008年6月6日借到吕守件(笔误,实为吕守俭)150,000.00元的收据一张;(2)2008年12月19日借到吕守件(笔误,实为吕守俭)集资款65,000.00元的收据一张;(3)2013年5月20日由领款人吕华茂代领的135,000.00元,后经吕守俭确认的领款单;(4)2013年5月20日由领款人吕华茂代领的320,000.00元,后经吕守俭确认的领款单;(5)2013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拟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经手向吕守俭借款215,000.00元,原告还款(本息)455,000.00元。证据四、(1)2009年4月9日借到王金洪现金300,000.00元收据一张;(2)2009年4月17日借到王金洪现金200,000.00元收据一张;(3)2010年4月28日借到王金洪现金700,000.00元收据一张;(4)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十张;(5)2015年4月7日王金火的代收还款证明一份;(6)王金洪录音及文字版各一份。拟证明:对王金洪债务的形成过程,2009年4月9日借到300,000.00元、2009年4月17日借到200,000.00元,后合计本息,于2010年4月28日更换为新借条,金额为700,000.00元;2013年6月17日至11月9日分别向王金火银行卡(6228481630492751816)汇款共计670,000.00元,并由王金火出具了该笔钱款是偿还借王金洪700,000.00元,由王金火代收;原告电话王金洪,经其本人确定收到了还款。即: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经手向王金洪借款本息合计700,000.00元,原告个人还款(本息)670,000.00元。证据五、(1)2012年5月7日由吕国兴向汪峰借款1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2)2014年5月6日汪峰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程姣女2013年分两次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代吕国兴偿还汪峰的借款100,000.00元,汪峰将借条退还给程姣女。证据六、2013年2月8日,吕国兴向程姣女出具的借款为1,080,000.00元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吕守俭、王金洪两人的债务偿还金额大约进行了计算,约定由程姣女先代为清偿,吕国兴出具借条,表明事后再向程姣女偿还。证据七、(1)合伙协议3份;(2)个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420704600003100);(3)2009年3月28日至4月21日石材加工厂的借款汇总表;(4)2009年6月10日至6月13日石材加工厂支出汇总表;(5)原告农行存折(账户:17×××91)2009年4月9日至6月13日银行流水;(6)原告工行存折(账户:62×××41)2009年6月10日至13日银行流水;(7)原告记账及吕国兴汇款凭据一张。拟证明:吕国兴与李立双、杨顺安合伙组建鄂城区沙窝乡兴宇石材加工厂,王金洪借款500,000.00元用于石材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中200,000.00元从原告账户中收支,300,000.00元从被告账户中收支。证据八、(1)2007年5月12日杨顺安、吕国兴、吕守俭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2)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意向协议书》;(3)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拟证明:吕守俭借款用于武汉听涛观海三期工程和鄂州雅澜湾小区工程。庭审质证时,被告吕国兴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3)无异议;对证据三(1)(2)(3)(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及被告无关;对证据四(1)(2)(3)(4)(5)(6)有异议,认为所有借据都是原告经手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借款是为被告所借;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汪峰的借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3)(4)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7)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吕国兴汇款凭据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2)(3)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吕国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2月1日离婚前,原夫妻间没有债权和债务。证据二、离婚补充协议。拟证明:鄂州市兴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程姣女享有和承担。证据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080,000.00元的借据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另案解决。证据四、工商业登记执照。拟证明:1、原告2004年3月17日至2012年6月25日经营鄂州市兴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且系法定代表人;2、原告所形成的债务系其在经营鄂州市兴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3、其债务系经营公司所形成的债务。庭审质证时,原告程姣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1,080,000.00元未作处理,本次起诉才是表达这1,080,000.00元的真实意思。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1)无异议,认为证据四的证明目的(2)(3)(4)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程姣女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七(3)(4)(7)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八(2)(3)案外人杨顺安未到庭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吕国兴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程姣女与被告吕国兴于1990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日在鄂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协议第三条称债权债务无,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婚姻存续期内,2008年6月6日向吕守件(曾用名吕守俭)借款150,000.00元,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利息;2008年12月9日向吕守件(俭)借款65,000.00元,利率为月息一分半。2009年4月9日向王金洪借款3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09年4月17日向王金洪借款200,0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上述四笔借款均由原告程姣女出具收款收据;王金洪的借款200,000.00元汇入原告程姣女的农行账户(62×××11),另300,000.00元汇入被告吕国兴的农行账户(62×××10)。2010年4月28日原告程姣女将王金洪的两张收款收据本息计算后更换为一张700,000.00元的借款单,约定月息2分。原告程姣女于2013年5月20日向吕守俭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55,000.00元;向王金洪还款670,000.00元,其中2013年6月17日还款200,000.00元、10月15日还款200,000.00元、11月5日还款200,000.00元、7月1日还款50,000.00元、11月9日还款20,000.00元,还款汇至王金洪之弟王金火账户,王金火出具证明称“系程姣女2010年4月28日出具借据王金洪柒拾万元还款后剩余本金和利息”,王金洪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的还款经手人均是原告程姣女。2012年5月7日被告吕国兴向债权人汪峰借现金100,000.00元,月息2分,2013年原告程姣女分两次还给汪峰该借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吕国兴向原告程姣女出具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程姣女现金计1,080,000.00元整,但没有实际付款的事实。另查明:2007年5月12日,被告吕国兴与杨顺安、吕守俭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合伙一致同意由杨顺安以项目经理名义挂靠武汉建工集团一分公司在武汉承接听涛观海三期第一批(工程造价约9,000,000.00元)建筑工程。2009年6月10日,被告吕国兴作为甲方与乙方李立双、丙方杨顺安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新峰石材加工厂,后更名为鄂城区沙窝乡兴宇石材加工厂。2004年3月17日,鄂州市兴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程姣女,股东吕国兴将占公司50%的股份计250,000.00元转让给程姣女。2012年6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博闻。2010年1月6日,被告单方出具协议书:经吕国兴、程姣女两人友好协商现将家庭财产属程姣女一人所有,吕国兴本人净身出门。经吕国兴借支所有由吕国兴本人还清与程姣女无关,儿女由吕国兴负担。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并经过公证,协议约定:一、程姣女在鄂州市兴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出资权、股权、财产权、收益权、处分权等一切相关权利均归程姣女个人所有,由此产生的债务等民事责任也由程姣女承担,与吕国兴无关。二、鄂州市建新鑫隆养殖场归程姣女个人所有,工厂的债务亦由程姣女承担,吕国兴有义务及时协助程姣女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的变更登记等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程姣女经手向吕守俭和王金洪借款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程姣女为借款经办人,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均分别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合伙或合资经营,原告系多个经营主体的财务管理人员,各经营体均无规范的财务账目,无法准确区分借款资金的用途及流向。二人在协议离婚时未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和处理。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仅就部分经营性资产和债务进行了处分,但本案涉讼的四笔借款,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的用途和去向,无法界定是否归于原告或被告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原告和被告二人共同偿还。原告举证被告在婚内出具的协议书及向原告出具的1,080,000.00元的借条,不能证明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事实。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系属于原告个人债务,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程姣女偿还汪峰借款100,000.00元,系代被告吕国兴偿还的离婚后个人债务,被告吕国兴应向原告程姣女履行偿还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程姣女个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共计人民币1,225,000.00元,有权要求被告吕国兴偿付共同债务中的562,500.00元和个人债务1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姣女代还款共计人民币66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姣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010.00元,由原告程姣女承担人民币5,585.00元,由被告吕国兴承担人民币10,425.00元。(该诉讼费原告程姣女已预交,被告吕国兴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