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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滁州市源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精锐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源丰物资有限公司,滁州市精锐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91号原告:滁州市源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滁州市精锐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莉,该公司员工。原告滁州市源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物资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精锐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锐模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兵、被告精锐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丰物资公司诉称:其与精锐模具公司有长期供需标准件等产品业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8月21日,精锐模具公司尚欠其货款106961.5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仍不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精锐模具公司支付货款106961.50元,并由精锐模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精锐模具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源丰物资公司与精锐模具公司保持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源丰物资公司向精锐模具公司供应标准件等产品。经过双方对账,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精锐模具公司欠源丰物资公司货款104678.20元。对账后,双方在2015年7月22日和8月4日又发生两起买卖业务,货款数额分别为1344.80元和197元,货款均未支付。截止2015年8月30日,精锐模具公司尚欠源丰物资公司货款106961.50元。经催要无果,源丰物资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精锐模具公司支付货款10696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源丰物资公司、精锐模具公司的陈述,源丰物资公司提交的企业对账函、发票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源丰物资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精锐模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对源丰物资公司要求精锐模具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精锐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滁州市源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69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219.50元,由被告滁州市精锐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仲星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