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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朱成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朱成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300号原告淮安市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73号。法定代表人卢成清,职务总经理。被告朱成红。原告淮安市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朱成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万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上午8时30分,被告租用原告车辆苏H×××××号轿车使用,租期5天,租车价格180元/天。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车辆,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缴纳租金5000元。后原告多方查找车辆,于2014年12月13日17时将车辆收回。被告在租赁期间产生交通违章罚款150元,拖欠租赁费170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章罚款150元、租车费170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成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苏H×××××号志俊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天,租赁费180元/天,预付押金600元。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章的,除要承担违章费用外,还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停驶损失。此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交付押金600元以及租金5000元。因被告租赁车辆使用期间违章,产生违章罚款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后,合计使用126天,产生租赁费2268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押金以及租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7080元。因被告使用租赁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合计15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违章罚款合计17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7080元、违章罚款150元,合计17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朱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周万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是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