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登贵、刘文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文康,沈登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5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黎明街***号。法定代表人:夏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树清,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登贵,男,汉族,1959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一审原告:刘文康,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再审申请人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登贵、刘文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翔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沈登贵承认其工资为人民币10200元,由于沈登贵共计领取现金人民币15651元,已多领取5451元,故,二审法院判决该公司还应当支付沈登贵人民币3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锦翔公司是否还应当向沈登贵支付人民币3000元的问题。本案锦翔公司和沈登贵双方均对沈登贵在为锦翔公司务工期间的工资总额10200元无异议。由于沈登贵在为该公司务工期间,其工资和借支款项均在刘远清(沈登贵所在组的组长)处领取,故其借支的4190元应计算在已领取的7200元之中。锦翔公司认为沈登贵已领取2013年8月和9月的工资9608元,但由于该工资表上虽有沈登贵的姓名和工资情况,但无沈登贵的签字。故,二审法院认定沈登贵的工资总额10200元,扣除沈登贵已领取的7200元,改判锦翔公司还应当支付沈登贵人民币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锦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