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昊与钟伟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昊,钟伟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陈昊。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运,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兴路30号。法定代表人谢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昊与被告钟伟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被告钟伟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昊诉称:2014年9月10日23时50分,被告钟伟麟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都坎村102号对开路段倒车入家门口时,与正在该路段往龙圩方向直行的原告陈昊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的梧公交龙认字(2014)第201409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伟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0日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55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左足跟皮肤软组合撕脱伤;3.左小腿及第2、3足趾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后;2.左足第三趾近节趾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3.左足跟皮肤软组合撕脱伤;4.左小腿及第2、3足趾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3个月。这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55天);3.陪护费9000元(100元×90天×1人);4.误工费41125元(5250元÷30天×235天);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7.鉴定费1340元。以上合计61183.5元。因被告钟伟麟驾驶的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伟麟赔偿原告医疗费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陪护费9000元、误工费4112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340元,以上合计61183.5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梧公交龙认字(2014)第201409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2.被告钟伟麟书写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钟伟麟愿意承担原告陈昊的治疗费及相应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3.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护理情况及出院需要休息3个月;4.复诊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及需全休2个月,复诊的医疗费318.5元;5.保险单1张,拟证明牌号为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陈昊伤后需要休息180天、护理90天、加强营养90天;7.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支出了1640元;8.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昊的妻子在护理期间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2500元;9.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昊的户籍为非农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的桂D×××××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关于损失项目计核的异议意见:(1)医疗费用,根据正式票据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核定,但应对非医疗保险用药和治疗项目进行扣减;(2)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原告未提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标准66.94元/天计付为宜,经核为66.94元/天×90天=6024.60元;(4)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工作收入状况,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标准66.94元/天计付为宜,经核为66.94元/天×180天=12049.20元;(5)营养费,主张过高,同意按10元/天计算,经核为900元;(6)交通费,由法院核定;3.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是本案致诉的责任人,且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亦不是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钟伟麟辩称,自己与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其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260.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钟伟麟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明其已垫付了29260.5元医药费。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被告钟伟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2被告钟伟麟书写的保证书,本院认为该保证书是被告钟伟麟在梧州市龙圩区交警大队民警的见证下书写的并盖有梧州市龙圩区交警大队公章,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保证书的内容表明被告钟伟麟愿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依据这两组证据计算的休息天数、误工天数有异议,其认为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其内容客观反映了原告陈昊受伤、治疗、护理、恢复情况,与本案有关联,至于误工天数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故这两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没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工资收入证明仅记载了工资数额,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予以证实该数额已实际发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证据;证据9户口薄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佐证,真实性存疑,经本院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0日23时50分,被告钟伟麟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都坎村102号对开路段倒车入家门口时,与正在该路段往龙圩方向直行的原告陈昊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的梧公交龙认字(2014)第201409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伟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0日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55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跟皮肤软组合撕脱伤;3.左小腿及第2、3足趾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后;2.左足第三趾近节趾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3.左足跟皮肤软组合撕脱伤;4.左小腿及第2、3足趾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9260.5元,出院后复诊的医疗费用为318.5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6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961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陈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不构成伤残等级。(二)陈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陈昊在起诉时主张由两被告赔偿其损失57893.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两被告赔偿其损失6118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伟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60.5元。另查明,原告陈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钟伟麟驾驶的桂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广西道交赔偿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陈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钟伟麟承担。关于原告陈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昊住院期间及复诊时花费医疗费2957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对非医疗保险用药和治疗项目进行扣减,本院认为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明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可替代用药明细和医疗费标准以及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957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鉴定结论记载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36157元÷365天×90天×1人=8915.42元;3.误工费,原告起诉时主张按每月工资7500元的标准计算,之后主张按每月5250元的标准计算,最后原告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及其所从事的行业,现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天数,原告主张为235天(55天+180天),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80天,根据《人身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2.1休息期(亦称误工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因此,原告的休息期180天包括了住院治疗时间。误工费具体数额为24432元÷365天×180天=12048.66元;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符合《2014年广西道交赔偿标准》,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记载需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为营养时限90天,原告的该项诉请合理有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4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确定为1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受伤情况40元/天较为合理,则营养费为40元/天×90天即3600元;7.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4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34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579元、住院护理费8915.42元、误工费120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340元,合计61283.0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264.0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679元,因本案中被告钟伟麟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款项由被告钟伟麟赔偿给原告。被告钟伟麟已垫付给原告陈昊的29260.5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钟伟麟多支付了原告581.5元,原告陈昊应返还给被告钟伟麟。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致使诉争,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于法有据,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的数额与侵权人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陈昊经济损失31264.08元;二、原告陈昊返还被告钟伟麟垫付款581.5元;三、驳回原告陈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6.13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340元,合计2006.13元,由被告钟伟麟负担982.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1023.4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志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永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