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报业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恒源万福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关坤,刘香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关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莹莹,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叶发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学平,男,回族,1964年8月12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辉,男,汉族,1983年4月9日出生,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关坤,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莹莹,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香云,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李关坤妻子。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莹莹,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万福公司)、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蜂科技公司)、李关坤、刘香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报业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恒源万福公司、李关坤、刘香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锦明、赵莹莹、被告天然蜂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平、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报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恒源万福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月利率18.666667‰,同时,被告天然蜂科技公司、李关坤、刘香云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30万元支付给被告恒源万福公司,被告恒源万福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源万福公司仅偿还200万元,剩余230万元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然蜂科技公司、李关坤、刘香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恒源万福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30万元,利息50232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6日,以后利息连续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以上暂共计2350232元;2判令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恒源万福公司、李关坤、刘香云辩称,原告所诉借贷关系属实以及李关坤的担保也属实,但刘香云的担保不认可,因为财务人员辞职,没有办法核对,对于剩余的本金李关坤对此记不清楚,利息也记不清了,还需要与原告核实,三被告是同一个意见。被告天然蜂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及我公司为其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对于重大事项的担保应当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人数同意且该约定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报业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6至2015年3月16日,6个月,月利率为18.666667‰,第二被告、第三、第四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申请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恒源万福公司、李关坤、刘香云的质证意见是,恒源万福公司和李关坤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刘香云对担保人主体资格没有做约定,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2上刘香云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后待我电话联系刘香云本人,核实签名是否真实;被告天然蜂科技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存根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恒源万福公司提供借款430万元整,被告恒源万福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四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恒源万福公司、李关坤、刘香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天然蜂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恒源万福公司、李关坤、刘香云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天然蜂科技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存根一份,经当庭质证、核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恒源万福公司与原告报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源万福公司向原告报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月利率18.666667‰,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每月20日,同时,被告天然蜂科技公司、李关坤、刘香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恒源万福公司向原告报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报业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43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恒源万福公司,被告恒源万福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源万福公司给原告报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剩余230万元一直未还,截止2015年5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报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恒源万福公司、天然蜂科技公司、李关坤、刘香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恒源万福公司向原告报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30万元后,给原告报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剩余230万元一直未还,截止2015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全部还清。原告报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恒源万福公司偿还借款230万元,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报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恒源万福公司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50232元,因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667‰再上浮30%计算所得,而月利率18.66667‰再上浮30%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支持利息36409元(2300000元×5.35%÷365天×27天×4倍,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6日),超出利息13823元不予支持。原告报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2015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天然蜂科技公司、李关坤、刘香云作为被告恒源万福公司向原告报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在担保期间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香云辩称,对其担保的事实不认可,但被告刘香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第16页保证人处刘香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刘香云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30万元,利息36409元,并支付2015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二、被告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关坤、刘香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关坤、刘香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关坤、刘香云共同负担30451元,原告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