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刘龙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刘龙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李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宝,无业。委托代理人:邱铁成,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作安,无业。原告李淑华与被告刘龙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娟,被告刘龙宝的委托代理人邱铁成、刘作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702.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龙宝辩称:只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对和交通事故无关的损失不予赔偿。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刘龙宝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李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龙宝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无号牌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淑华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顺行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龙宝的车辆未投保车辆保险。原告李淑华受伤后,在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治疗49天,病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膝外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日因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在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3天,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日因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在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32天,原告伤残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为十级,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48583.8元。证据是医疗费票据13张,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100元=8400元。证据是病历。3、误工费:(6月4日至12月18日)190天*110元(制造业)=20900元。证据是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4、护理费:10584元,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每天126元计算住院期间84天,证据是病历。5、伤残赔偿金:20372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0186元计算,10186元*20年*0.1=20372元,依照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的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即后十字韧带)与2014年6月4日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6、精神抚慰金:6000元。证据是伤残鉴定报告。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30元*84天=2520元。9、车损:560元。票据一张。10、鉴定费:1330元。票据四张。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119749.8元,原告要求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依法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在交强险伤残项下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照8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最终赔偿数额确定为112702.23元。被告刘龙宝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23日住院费38100元票据,经被告调查,6月8日出过一天院,6月22日至23日出院,存在挂床现象。7月8日9日所做手术为膝关节陈旧性后十字韧带重建术,治疗该伤与诊断证明不一致,该手术费与被告无关。对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诊断证明上明确显示为治疗××,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承担。2014年7月8日前检查费用被告可以按比例承担,此后的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是截止到2014年7月8日前。误工费不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截止到2014年7月8日。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该伤残和本次事故无关。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交通费不予承担,都是被告给垫付的。不认可营养费。车损,不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85%的比例不予认可,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32天,误工费原告为农业人员,应当参照农业规定,每年为13664元,按照365天计算,每天37.9元,计算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交通费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车损因为被告此次交通事故也有车损应和原告相抵顶,几次鉴定的费用应当原、被告双方分摊。被告刘龙宝就原告李淑华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与2014年6月4日交通事故是否与关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李淑华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与2014年6月4日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被告在诉讼前给付原告35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10元,合计431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刘龙宝就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机动车保险,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本案相关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刘龙宝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为非机动车方,依照相关规定结合案情,被告依8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医疗费用48583.8元的真实性依法确认,加上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810元,合计确认为49393.8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84天,按相关标准每天100元,确认为8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依法不予认定,可按上年度农业标准年1541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的规定,确认其误工期限为180元,误工费确认为:15410元/365天*180天=7599元。护理费10584元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0186元×20年×0.1=20372元。关于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1330元,对其真实性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刘龙宝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交通费依案情确认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仅提供了修理费用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支付。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合计57793.8元,因原告患有××,自身体质原因延长治疗时间,增加了治疗费用、扩大了损失,根据案情,确认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为其中的80%,即46235元,该费用由被告依照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36235元,由被告依责承担其中的80%,即28988元。上述依法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5185元,确认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为其中的80%,即36148元,由被告依照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原告,被告刘龙宝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75136元,扣除刘龙宝为李淑华垫付的4310元,及与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相抵后,被告刘龙宝赔偿原告李淑华各项损失合计70026元。被告就原告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与2014年6月4日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龙宝赔偿原告李淑华各项损失合计70026元;二、驳回原告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李淑华承担967元,被告刘龙宝承担15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云审 判 员 周延刚人民陪审员 白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家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