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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执字第6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国元与孙登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元,孙登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字第681-2号申请执行人刘国元,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孙登波,农村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国元与被执行人孙登波债权纠纷一案中,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商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月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登波已经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商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予以结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丰文审判员  张彦教审判员  刘浩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忠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