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执字第6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国元与孙登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元,孙登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字第681-2号申请执行人刘国元,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孙登波,农村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国元与被执行人孙登波债权纠纷一案中,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商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月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登波已经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商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予以结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丰文审判员 张彦教审判员 刘浩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忠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