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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四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97号原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四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A座2211。法定代表人:陈立军。委托代理人:汪秀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四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买方(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但被告住所地并非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以东、长城坐标城G区69幢1单元6层02号,该地址仅是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最高法院在民诉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一直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A座2211,本案所涉《销售合同》的落款处也清楚载明被告地址是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A座2211。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办公场所照片;2、武汉市亚贸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确认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买方(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虽然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但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武汉四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