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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邹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12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个体工商户,高职文化,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永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于同年3月11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同日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7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邹某某从兴义市马岭镇承接了两个零星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邹某某为在承接项目过程中得到时任马岭镇党委书记吴某某(已判决)的关照,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分5次向吴某某行贿共计14万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以“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30日,被告人邹某某与兴义市马岭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二个零星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即马岭镇团结村小坡脚、大蚌村坪子、大蚌村故古、瓦嘎村往过兰工程和马岭镇大蚌村泥尾、大蚌村卡路、马岭村化肥厂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1584132元和789700元。为感谢时任马岭镇党委书记吴某某(已判决)在发包工程中给予的关照,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分5次送给吴某某共计14万元。分别是:(一)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万峰林送给吴某某4万元;(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邹某某车上送给吴某某2万元;(三)2012年四五月的一天,在兴义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送给吴某某1万元;(四)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桔山大道马鞍山茶艺馆门口送给吴某某6万元;(五)2013年中秋前的一天,在吴某某家里送给吴某某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2010年12月14日、30日,邹某某与兴义市马岭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二个零星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即马岭镇团结村小坡脚、大蚌村坪子、大蚌村故古、瓦嘎村往过兰工程和马岭镇大蚌村泥尾、大蚌村卡路、马岭村化肥厂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1584132元和789700元。2、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支付业务来帐补充凭证:证实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已拨付零星土地开发项目预付款160万元到马岭镇财政所账户。3、州国土资立函兴字(2010)4号、17号文件:证实2010年12月30日,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同意将兴义市马岭镇团结村小坡脚、大蚌村坪子、大蚌村故古(一、二、三、四)、瓦嘎村往过兰和马岭镇大蚌村泥尾、大蚌村卡路、马岭村化肥厂作为零星土地开发项目,由兴义市财政专项资金投入。4、黔西南州零星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方案:证实黔西南州零星土地开发复垦由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各县(市)国土资源局立项,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通过邀标形式确定项目施工单位,由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部门初验合格后报州国土资源局验收。工程施工费由县(市)财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基金先期投入,州级资金待项目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拨付到县(市)财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基金。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制度、审计结算制度。5、马联议(2010)11号:证实2010年11月16日,吴某某主持召开马岭镇党政联席会议,决定马岭镇成立土地开发复垦领导小组,组长李某某,副组长刘某某、李俊、王某某,由李某某具体负责,刘某某直接负责。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情况。7、任职文件:证实吴某某于2007年2月任马岭镇党委书记、2011年12月19日任兴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8、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邹某某行贿的吴某某已被判刑。(二)证人证言1、吴某某证言:在我任职期间,邹某某送了我14万元。第一次送我4万元,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万峰林;第二次送我2万元,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从园区办到邓丽家吃饭的路上,在邹某某的车上;第三次送我1万元,是2012年5月的一天,在兴义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第四次送我6万元,是2013年春节前,在马鞍山茶艺馆门前;第五次送我1万元,是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万峰林我家里。他送钱给我,一是他在马岭镇承接的土地开发项目是我拿给他做的;二是和我搞好关系,有工程好照顾他。2、李某某证言:零星土地开发项目是市国土局批复项目,由乡镇组织实施。马岭镇得到文件后,开了一个党政联席会,明确由刘某某具体抓。过了一段时间,我问刘某某落实的情况,他说吴某某说拿给邹某某干。吴某某也在非正式的场合跟我说过拿给邹某某干的事。邹某某得到马岭镇零星土地开发项目后,是我代表镇政府与他签订的合同。3、刘某某证言:马岭镇零星土地开发项目由我具体抓落实。有一次,吴某某叫我到他办公室,向我介绍了邹某某,说邹某某以前做过这种项目,提出马岭镇的零星土地开发项目由邹某某来做。后来,李某某问我这个项目怎么没落实,我就给他说是邹某某来做,是吴某某打招呼的。4、王某某证言:邹某某想承包马岭镇零星土地开发项目,来找我,我就带他去找书记吴某某和镇长李某某。我向吴某某建议将马岭镇零星土地开发项目拿给邹某某做。最后,邹某某一个人承包了马岭镇零星土地开发项目。(三)被告人供述邹某某供述:2011年至2013年,我分五次送了吴某某14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万峰林的一个农家乐送了他4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去邓丽家吃饭的路上在车上送了他2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在兴义市重点工程指挥部吴某某的办公室送了他1万元;第四次是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桔山大道马鞍山茶艺馆门口送了他6万元;第五次是2013年农历八月的一天,在吴某某家里送了他1万元。我送钱给他,是因为马岭镇2010年的零星土地开发项目是他拿给我做的,他当时是马岭镇的党委书记。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考虑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判处被告人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家玉审 判 员  翟红果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蒙慰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