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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容桂文与广东三才首席乐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三才首席乐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文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才首席乐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高德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剑敏、陈丽辉,广东正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桂文,住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广东三才首席乐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三才首席乐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容桂文价款5880元,容桂文同时退回“甘味绞股蓝龙须茶”13盒,如容桂文届时不能退回,则以5460元的价格折抵广东三才首席乐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三才首席乐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容桂文5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7元,由广东三才首席乐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容桂文。原审判决后,广东三才首席乐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绞股蓝经批准作为新资源可用于食品加工,涉案产品甘味绞股蓝龙须茶属于代用茶,取得了生产许可证,其生产销售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容桂文支付赔偿588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容桂文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国质检食监函〔2010〕716号),绞股蓝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绞股蓝属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含上述成分的代用茶,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涉案的甘味绞股蓝龙须茶主要成分为绞股蓝,其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22814020075,属于普通食品,并非保健食品。但是,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绞股蓝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且得到批准,故原审认定涉案甘味绞股蓝龙须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检验报告》、代用茶行业标准、卫监督食一便函【2008】140号等资料,均不能改变前述事实。综上所述,广东三才首席乐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的理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上诉人广东三才首席乐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坚雄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依然吴松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