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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聚鑫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韩新文、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蔡欧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聚鑫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韩新文,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欧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646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聚鑫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东站停车厂旁。经营者:李彦林,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易丽,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新文,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东二巷**号。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南路179号院。法定代表人:宋俊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广军,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涧东村**号,特别授权。被告:蔡欧洋,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东二巷**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聚鑫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韩新文、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蔡欧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5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富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