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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新兴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新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34号罪犯朱新兴,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0日作出(1995)鹰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新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朱新兴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1995年7月10日,以(1995)赣刑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改判朱新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7年11月6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赣刑执字第52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7月19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赣刑执字第31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5年10月11日、2010年4月13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新兴在2010年2月至2015年6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6次,单项表扬5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朱新兴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朱新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新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0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