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03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色音白乙拉诉被告姜巴根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色音白乙拉,姜巴根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3979号原告白色音白乙拉,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白风兰(系原告白色音白乙拉之女),女,1984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小学文化。被告姜巴根那,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原告白色音白乙拉诉被告姜巴根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色音白乙拉委托代理人白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巴根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色音白乙拉诉称,2013年1月被告姜巴根那向我借款18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被告姜巴根那逾期未还款,为我出具本息合计20000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8月1日还款,逾期后被告姜巴根那未还款。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姜巴根那偿还欠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巴根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姜巴根那向原告白色音白乙拉借款18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被告姜巴根那逾期未还款,为原告白色音白乙拉出具本息合计20000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8月1日还款。逾期被告姜巴根那未还款。故原告白色音白乙拉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白色音白乙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20000元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姜巴根那欠款未还款的事实。被告姜巴根那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白色音白乙拉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姜巴根那欠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姜巴根那向原告白色音白乙拉借款事实存在,并为原告白色音白乙拉出具了欠据,因此,双方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姜巴根那本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告白色音白乙拉要求被告姜巴根那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姜巴根那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巴根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白色音白乙拉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巴根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才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