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曾喜梅与贾永、邢玉虎、苏花眼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喜梅,贾永,邢玉虎,苏花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包九原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曾喜梅,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韩庆坝东片133号。被执行人贾永,男,1983年8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韩庆坝东片自建房。被执行人邢玉虎,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韩庆坝东片自建房。被执行人苏花眼,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韩庆坝东片自建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包头市农垦集团第十三分公司房产壹处;二、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王润平代理审判员 吕殿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雪琪操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