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振丹、严钟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游和泉、陈守国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钟,曾用名严军,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30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6月5日。2012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建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丹,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冯潘,曾用名李式平,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13日被建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同年10月18日再次因吸毒被建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温春林,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2年7月1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游某,曾用名游华泉,绰号“黑皮”,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12月3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小松派出所治安处罚;因吸毒于2013年8月6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丹、严钟、温春林、李冯潘、游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游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严钟、李振丹、温春林、李冯潘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严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李振丹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温春林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李冯潘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游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振丹、严钟、李冯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振丹、严钟、李冯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振丹、严钟、李冯潘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严钟、李振丹、李冯潘撤回上诉。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代兴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代理审判员 饶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景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