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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游戏室实际经营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维,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淳区淳溪镇欧乐迪游戏室工作人员。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淳区淳溪镇欧乐迪游戏室工作人员。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利,在其实际经营的位于高淳区XX镇XX号的XX游戏机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貔��戏鱼”(9个机位)和“九五之尊”(8个机位)游戏机各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雇佣并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负责赌博机积分兑换、结算。2015年4月25日晚,公安机关至该游戏机室检查,当场缴获该2台赌博机及用于兑换赌资的“彩票”等物品、缴获赌资人民币2,05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证人(参赌人员)史某、刘某乙、曾某、杨某、吴某、孙某甲、邢某、水某、严某、孙某乙、陈某分别关于其在李某甲开设XX游戏室参与赌博活动情况的证言。3、证人(游戏室工作人员)林某、刘用心、赵某、李某丙、徐予珍均��实被告人李某甲的游戏室内,摆放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欧乐迪游戏室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并制作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刚达到开设赌场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且开设赌场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10台以上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仍帮助积分兑换、结算,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受雇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赌博机积分兑换、结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的:赌博机2台、游戏币(充值币)215只、“彩票”16张,依法没收,予以销毁;赃款人民币2,050元、扫描充值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硬盘录像机1台,发还被告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