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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林艳丽与冯玉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丽,冯玉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林艳丽,女,1995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利辛县,现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施永红,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玉润,男,1940年9月13日出生,住利辛县。原告林艳丽诉被告冯玉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超,人民陪审员安敬举、黄祝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艳丽及委托代理人施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艳丽诉称,2014年11月3日13时50分,被告骑自行车沿利辛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刘寨村寨后××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利辛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做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11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面颌部外伤,长约5厘米;21齿冠折,露髓,唇锷侧牙龈红肿,22齿扣痛,31齿远中切角及32齿近中切角缺失等,原告在医院住院11天,仍需继续治疗,行患牙义齿修复。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由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本起事故的发生,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责任,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玉润赔偿原告林艳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装义齿费2778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证明:1、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的两轮电瓶车损坏的事实。三、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1569.34元。四、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交鉴定费1400元。五、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更换义齿的年限及每次的费用。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年第四季度新闻发布会公告。证明中国人口现在预期寿命是75岁。被告冯玉润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3日13时50分,冯玉润骑自行车,沿利辛县城世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刘寨村寨后××路段,逆向与由北往南林艳丽驾驶的二轮电瓶车(乘坐人管明月)相刮撞,造成冯玉润和林艳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林艳丽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04年1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11569.34元(含20元材料复印费)。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牙齿更换周期、费用、整容费用等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艳丽,因车祸伤致21冠折,露髓。扣痛(+),唇锷侧牙龈红肿,22扣痛(+),31远中切角及32近中切角缺失,31扣痛(+),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2)标准,不构成等级伤残。左侧上颌中切牙冠折,已做根管及牙冠修复治疗,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标准,左侧下颌中切牙、左侧下颌侧切牙冠折,后续医疗费用每次约需叁仟(3000)元人民币,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烤瓷牙的使用寿命为10-15年。该起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玉润负主要责任,林艳丽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利辛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冯玉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艳丽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综合整个事件过程,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应负30%的责任。因林艳丽处于青少年时期,前4次换齿应以10年为一个周期,最后一次换齿以15年一个周期较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获得如下赔偿:医疗费:8098.53元(11569.34×70%),护理费:791元(1130×7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10天×70%),营养费210元(30×10天×70%),鉴定费980元(1400×70%)更换义齿费10500元(义齿按10年一换,60岁后15年一换,每次3000元,共需换5次),精神抚慰金,酌情为50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819.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冯玉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艳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更换义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81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林艳丽承担90元,被告冯玉润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安敬举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