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樊林晋、周伦娥诉刘珍位、刘代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林晋,周伦娥,刘珍位,刘代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樊林晋,男,生于1943年7月12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周伦娥,女,生于1940年5月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刘珍位,男,生于1963年7月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刘代云,男,生于1961年7月19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樊林晋、周伦娥诉被告刘珍位、刘代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林晋、周伦娥及被告刘珍位、刘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人诉称:2013年农历6月18日,被告二人在老家进行自来水入户安装后,水管经常漏水,致使厨房外过道的基脚产生裂缝。原告多次找被告二人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二人按照我的标准将房屋裂缝恢复原状。被告二人辩称:原告所说是我们安装水管造成他的房檐下基脚裂缝不是事实。这个裂缝在我们安装之前就已经存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供被告质证:1、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水管漏水造成裂缝的事实;2、出示村镇选址意见书、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土地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房屋手续合法的事实;3、证人樊林信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房檐基脚裂缝是被告二人造成的事实。被告刘珍位、刘代云质证认为:对于现场照片和房产手续,与我们无关,无法证明裂缝是我们造成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不知道实际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2张,只能证明房檐下基脚存在裂缝,但无法证明该裂缝系被告二人施工所致,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二、对村镇选址意见书、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土地登记表,能证明该房屋产权的情况,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三、对樊林信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不知该裂缝形成的具体时间和原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3月18日,被告二人在格林镇春雷村进行自来水安装工程,同年农历6月18日完工,后原告二人认为被告二人安装自来水给其房屋造成损害,要求被告二人按原告的标准恢复原状,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的房屋下檐基脚产生裂缝是被告二人安装水管漏水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林晋、周伦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樊林晋、周伦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号审 判 员 贺新轩人民陪审员 雷 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