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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聪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706号罪犯刘聪。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丽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对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61931.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刘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2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对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61931.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仝伟奇速 录 员  常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