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火秀与王奇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火秀,王奇力,武汉市天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罗火秀,女,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奇力,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武汉市天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文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责人姚福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安,公司员工。原告罗火秀与被告王奇力、被告武汉市天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豪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傅益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火秀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力及被告天豪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火秀诉称,2013年12月28日10时44分,被告王奇力驾驶鄂A×××××号客车沿汉施公路东往西行驶,将正在骑行自行车的我撞倒,发生了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奇力负事故全责。我受伤后,就诊于武汉佳人医院、新洲区人民医院,我的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90日,伤后护理45日。另查,鄂A×××××号车由被告天豪汽运公司在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78269.5元(已扣除被告王奇力赔付的16000元)。原告罗火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奇力负事故全责。证据二、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24889.78元。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90日,护理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四、收据1张。拟证原告伤后因治疗等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五、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份,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就业,认为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奇力、被告天豪汽运公司为适格主体。证据七、保单2份。证明涉案事故车由被告天豪汽运公司在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额;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证据不足,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奇力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天豪汽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不持异议;对证据四表示异议,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特征,其单位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认为原告在城镇无固定收入,其相关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扣减说明,领取工资应有原始凭证、银行流水记录,认为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原告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分析、归纳、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为收据1张,拟证其伤后因治疗等支付交通费1000元。因该收据为私制不得流通的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伤情、居所地至就诊医院、鉴定机构距离,酌定为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含有居住证明,加盖了居所地居委会、派出所的公章,营业执照、用工协议、工资收入证明加盖了用工单位公章,几证互为关联、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就业,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0时44分,被告王奇力驾驶鄂A×××××号客车在新施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新大桥桥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罗火秀相撞,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武汉佳人医院、新洲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7-17肋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1级脑外伤、头皮裂伤,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24889.7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1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0005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认定,被告王奇力负事故全责。2015年6月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959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原告罗火秀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90日、护理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天豪汽运公司就涉案事故车鄂A×××××在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罗火秀自2010年10月起与其子刘志红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443号居住,2011年4月13日,与武汉市新洲区沁园书社订立用工合同,在该书社从事清洁工,月工资1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奇力已赔付原告损失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涉案事故已经当地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王奇力负事故全责,故被告王奇力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889.7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375元[15元×29(天)原告请求为375元,予以认可]、营养费37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以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即24852元×20(年)×10%]、误工费5400元[按月工资1800元计即1800元×(90÷30)(天)]、护理费3541.93元[以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工资标准计即28729元÷365(天)×45(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当事人责任大小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合计89385.71元。被告天豪汽运公司就涉案事故车在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和60745.93元,余款18639.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额3727.96元后赔付14911.82元。被告王奇力赔偿3727.96元。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因原告的损伤鉴定日期为2015年6月5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自此算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奇力已赔的16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罗火秀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计85657.75元。二、被告王奇力赔偿原告罗火秀的损失3727.96元。三、原告罗火秀返还被告王奇力的垫付款16000元。上述各项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火秀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78元,由原告罗火秀负担578元,被告王奇力负担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5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益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