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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周春明与图门那斯图、阿拉坦敖其尔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春明,图门那斯图,阿拉坦敖其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再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周春明,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委托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图门那斯图,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西乌旗巴彦花镇阿拉腾兴安嘎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阿拉坦敖其尔,男,62岁,蒙古族,牧民,现住西乌旗巴彦花镇阿拉腾兴安嘎查。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克吉日嘎拉,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周春明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图门那斯图、阿拉坦敖其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周春明不服(2009)锡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锡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6,687.00元,借条约定于2008年8月20日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6,687.00元及利息30,725.00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图门那斯图辩称,于2003年6月1日我向原告借了10,000.00元,2003年10月份又借了6,000.00元,共计16,000.00元。2003年要还利息给原告20只羊羔。2005年原告卖给我20对绵羊,每对500.00元,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这样共欠原告26,000.00元。2008年8月13日原告到我家要拉牲畜,将以前的欠条撕了后,打了现在的欠条。当时叫我哥哥阿拉坦敖其尔担保的,就是对2005年26,000.00元担保的。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阿拉坦敖其尔辩称,我不是借款人。经再审查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图门那斯图从2003年开始向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周春明处累计借款106,687.00元,经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后,于2008年8月20日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图门那斯图的借据形成一枚借款单,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图门那斯图及其哥哥阿拉坦敖其尔签字,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将之前的欠条全部撕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图门那斯图至今未还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的借款106,687.00元。另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阿拉坦敖其尔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以上事实由2008年8月20日借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8月20日借款单足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周春明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图门那斯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图门那斯图也认可该借款单。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图门那斯图对其实际欠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周春明26,000.00元,106,687.00元是26,000.00元的高利,是受胁迫签字的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应履行其还款义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阿拉坦敖其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周春明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图门那斯图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的范围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图门那斯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周春明借款人民币106,68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为止)。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阿拉坦敖其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高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海峰审判员  那图雅审判员  吉木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萨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