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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蔡小波与陆云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波,陆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城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丰法(2015)丰民一初字第1283号机密程度主送:抄报:抄送:拟办单位剑光法庭拟稿人余丽萍拟办日期2015年9月11日审核人领导签发(共印份)标题: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蔡小波,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陆云龙,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蔡小波为与被告陆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丽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海荣、胡水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季理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波(下称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10000元,说是临时周转一下,3天就归还,最迟3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我每月多次向其催讨均无果,故我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我的本金10000元及15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云龙(下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遂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临时周转一下。原告月底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一直说过两三天就还,或者说在外地,回来就还,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15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云龙尚欠原告蔡小波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陆云龙承担50元,原告蔡小波自行承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余丽萍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理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