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4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多次通知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其均未到案。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被丰城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23时许,丰城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接110转警称有人在丰城天下台北KK闹事,特巡警队员前往现场出警时,发现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形迹可疑,在准备将其带往公安机关进行盘问时,特巡警队员在被告人罗某某身上缴获仿64式手枪1支、子弹4发。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制式子弹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检(痕)字(2014)802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照片,丰公(禁)决字(2011)第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抓捕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徐春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